1. 【裁判字號】 103,簡更一,7
  2. 【裁判日期】 1031219
  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4. 【裁判全文】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6. 原   告 郭志雄
  7.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8. 代 表 人 詹政良
  9.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10.       黃萍
  11.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北
  12. 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3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3. 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14.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15.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16. 主 文
  17. 原告之訴駁回。
  18.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事實及理由
  20.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
  21.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22. 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
  23. 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
  24. 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5.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
  2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28. 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經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福德街派
  30. 出所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31. 拍照取證後,作成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444號舉發通知單
  32. 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33.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34.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35. 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36. 之規定,於102年3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3444號
  37.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8.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39.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0.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41. 於系爭建物鐵捲門前,該處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紅黃線,
  42. 應屬一般市民法律認知之都市計劃巷道內可合法停車之位置
  43. ,惟當日舉發機關二名員警至伊寓所樓下按對講機,稱伊停
  44. 放之車輛地點一樓住戶準備搬運不知名物件,要求將車移開
  45. ,因該戶屬住宅區一樓,除鐵捲門可供出入外,該建築物原
  46. 始設計之一樓出入口,在公共樓梯大門進入後之左右各有一
  47. 處可供一樓住戶人員出入之大門,如屬人員或一般住宅正常
  48. 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鐵捲門並非原始設計,故伊不便配
  49. 合移車。伊停車時,雖見鐵捲門以白色油漆書寫「車庫請勿
  50. 停車」,但當時捲門內側之一樓並無停放汽車,且依建築法
  51.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一樓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將共同持分之
  52. 法定空地擅自變更為私人停車位,剝奪市民合法停車權益,
  53. 臺北市住宅區一樓住戶常在空地搭設違建並設立鐵捲門,再
  54. 書寫上「車庫請勿停車…」等字樣,將一樓前之巷道馬路當
  55. 作私人專屬停車空間,經詢問臺北市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該行
  56. 為屬建築法第6章第73條違規使用,另阻止他人合法停車於
  57. 鐵捲門前馬路,實屬廣義之路霸行為。惟竟遭舉發機關員警
  58. 拖吊至南港拖吊場,伊當日趕至拖吊場繳交罰鍰與拖吊費用
  59. 將車領回,伊停車已注意該處有無劃設禁停紅黃線,且鐵捲
  60. 門內並無停放車輛,住戶家人可任意出入,另該住戶私設車
  61. 庫係違反建築法,警員未察建築法相關規定及現場動線,遭
  62. 人誤導利用,錯誤引用法條開出罰單並予拖吊,明顯牴觸建
  63. 築法令規定,伊並無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本件
  64. 爭議重點在於該停車地點乃屬建築法之違規使用,且無禁止
  65. 停車紅黃線,伊停車實屬合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66. 銷。
  67. 四、被告則以:
  68.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
  69. 通知聯、移送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
  70. 8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建物門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71. 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檢舉(有紀錄
  72. 可稽)該處有違規停車,到場查處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
  73. 影響該址內車輛出入,爰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有關原告
  74. 指稱該處未繪有禁止停車標線(紅黃線)一節,依臺北市政
  75. 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
  76. ,汽車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範圍,於道路交通
  77.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
  78. ,倘住家當事人逕將建築物一樓改為車庫用,現場亦無劃設
  79. 紅、黃標線,其他車輛停放即要求舉發、移置保管情事,執
  80. 勤員警仍可依現場認定是否有阻礙人、車通行,予以取締舉
  81. 發,以保障市民通行之權益。
  82. (二)另違規地點該住戶違反建築法行為一節,經伊於102年2月5
  83.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84. 處查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月13日以北市都授
  85.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86. 規則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該處即依規
  87. 定查報;另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
  88. ,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系爭建
  89. 物經調閱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再經該處派員現
  90. 場勘查,材質非屬新穎,且無失施工中之違建情形,已依上
  91. 述規定予以拍照列管處理,倘原告有其上述說明應予查報拆
  92. 除之明確事證,請協助提供,該處當依法查處。亦即,原告
  93. 如有系爭建物違建之明確事證,應提供相關資料,逕向臺北
  94.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拆除。非自行認為係違章建築,而可
  95. 任意停放車輛。
  96. (三)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97.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98. 規定無涉。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99. 爭建物車庫門前,已影響車輛之進出,原告辯稱「如屬人員
  100. 或一般住宅正常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此乃原告單方面
  101. 之臆測及判斷,即使人員及住宅家具可由其他通道出入,惟
  102. 車庫係供車輛停放及進出,無法由原告所述以其他通道通行
  103. ,違規當時車庫雖無車輛停放,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104. 爭建物車庫前,確實已影響該住戶車輛之進出,此為民眾皆
  105. 有之交通規則認知,非謂原告自行判斷停車位置對交通秩序
  106. 、有無其他通行通道,而可予任意停放等語,資為抗辯。並
  107.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8. 五、本院之判斷:
  109.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11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111. 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
  113. 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
  114.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115. 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116. 第4、9款亦有明文。
  117.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
  118. 10分許,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119. 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幀(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120. 卷第53頁、第6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121. (三)次查,證人即檢舉人江世顯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停在伊
  122. 家門口約2到3日,妨害伊汽車出入,甚至人和腳踏車出入均
  123. 困難,故伊有打1999報案,請警方排除系爭車輛阻擋伊出入
  124. 之情形。因為系爭車輛未留下連絡電話,警察來時透過車號
  125. 有查到車主之地址與電話,並與車主以電話聯絡,請車主將
  126. 車移走讓他人進出,但車主表示不願移車,警察無功而返。
  127. 伊後來又向里長陳述,里長經由市議員幫忙,舉發機關員警
  128. 第2次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拍照取證及製單舉發後,遂將
  129. 系爭車輛拖吊走。系爭車輛停放之期間,與伊同住之女婿返
  130. 家均因系爭車輛擋住家門口,致其所有汽車無法進出,被迫
  131. 停放在附近之公有停車場。由於系爭車輛並未留下連絡電話
  132. ,伊始報警處理。採證相片中,系爭建物內有一空地即係車
  133. 庫,伊女婿汽車原即係擬停放於該處。該車庫伊自76年使用
  134. 迄今。伊在車庫鐵捲門上有以漆噴寫「車庫前請勿停車」、
  135. 「車庫前勿停車臨時停留電話」等字,即係希望臨時停車之
  136. 車主能留下電話方便聯絡,請車主移車。系爭建物前面之巷
  137. 道有一半係歸伊所有,原告將車停在系爭建物前面,事實上
  138. 是停在伊有所有權之土地上,伊認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139. 伊所有之土地上而不移走,是非常不合理。伊報案的兩次確
  140. 實均有汽車要進入車庫停車,第一次因為原告不移車,所以
  141. 伊女婿遂將汽車停至公有停車場,第二次亦係伊女婿返家要
  142. 停車,然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建物車庫前面,致伊
  143. 女婿又暫時將車停至公有停車場,待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吊走
  144. 後,伊女婿始將汽車停進系爭建物內之車庫。另外系爭建物
  145. 雖尚有一出入口,然該出入口係與樓上住戶共用出入之大門
  146. ,因伊未付費,所以樓上住戶於大門維修後,並未給伊大門
  147. 鑰匙,致使伊與家人僅能由該出入大門出去,但無法進入,
  148. 伊與家人均係利用車庫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更
  149. 一字第7號卷,下稱7號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證人江
  150. 世顯陳述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前,妨礙與其同住
  151. 女婿汽車進出系爭建物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152. 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
  153. 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江世顯
  154. 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
  155.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
  156.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江世顯所
  157. 為證言,當可採信。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峻豪到庭結稱,
  158. 伊到現場時系爭車輛確實係將報案人(即證人江世顯)之家
  159. 門前均擋住了等語(見7號卷第60頁);及依現場採證照片
  160. 所示,原告系爭車輛緊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口前道路,業已將
  161. 系爭建物出入口擋住,致證人江世顯家人汽車無法進出,甚
  162. 為明顯,堪認原告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163. 規行為無訛。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峻豪到庭證述當時未見到
  164. 報案人之汽車或機車要進出(見7號卷第60頁),然證人江
  165. 世顯已明確證述其女婿開車返家要停車時,因原告之系爭車
  166. 輛仍停放在系爭建物車庫門前,致其女婿暫時將車停至公有
  167. 停車場等語,是證人陳峻豪上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168. 認定。
  169.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違建,且該建物門前道路
  170. 無任何禁止停車之紅、黃標線云云。然查:
  171.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係將
  172.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
  173. 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
  174. 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175. 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
  176. 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
  177. 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
  178. 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
  179. 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180. ,自當有所知悉。是系爭建物門前道路雖未劃設任何禁止停
  181. 車之標線或標誌,然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建物鐵捲門
  182. 前,致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可認已違反前揭道路交
  183.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184. 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建物前之道路無交通標線、標誌,無何
  185. 違規云云,實非可採。
  186.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
  187. 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
  188.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
  189. ,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
  190. 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
  191. 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亦即,該條款不法內涵自
  192. 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
  193. 與該處所之通行是否符合建管法規,係屬二事。是系爭建物
  194. 縱有部分係屬違建,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前,
  195. 致有妨礙他車通行,仍無礙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196.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197.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198.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199. 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200.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
  201.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03.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204. 併予敘明。
  205.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206. 前段,判決如主文。
  207.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208.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209.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211.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212.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213.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214. 實。
  215.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216.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