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103,簡更一,7
- 【裁判日期】 1031219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 原 告 郭志雄
-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 表 人 詹政良
-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 黃萍
-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北
- 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3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 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 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 原告之訴駁回。
-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
-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 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
- 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
- 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 臺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經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福德街派
- 出所員警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 拍照取證後,作成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3444號舉發通知單
- 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
-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之規定,於102年3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03444號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 於系爭建物鐵捲門前,該處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之紅黃線,
- 應屬一般市民法律認知之都市計劃巷道內可合法停車之位置
- ,惟當日舉發機關二名員警至伊寓所樓下按對講機,稱伊停
- 放之車輛地點一樓住戶準備搬運不知名物件,要求將車移開
- ,因該戶屬住宅區一樓,除鐵捲門可供出入外,該建築物原
- 始設計之一樓出入口,在公共樓梯大門進入後之左右各有一
- 處可供一樓住戶人員出入之大門,如屬人員或一般住宅正常
- 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鐵捲門並非原始設計,故伊不便配
- 合移車。伊停車時,雖見鐵捲門以白色油漆書寫「車庫請勿
- 停車」,但當時捲門內側之一樓並無停放汽車,且依建築法
-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一樓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將共同持分之
- 法定空地擅自變更為私人停車位,剝奪市民合法停車權益,
- 臺北市住宅區一樓住戶常在空地搭設違建並設立鐵捲門,再
- 書寫上「車庫請勿停車…」等字樣,將一樓前之巷道馬路當
- 作私人專屬停車空間,經詢問臺北市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該行
- 為屬建築法第6章第73條違規使用,另阻止他人合法停車於
- 鐵捲門前馬路,實屬廣義之路霸行為。惟竟遭舉發機關員警
- 拖吊至南港拖吊場,伊當日趕至拖吊場繳交罰鍰與拖吊費用
- 將車領回,伊停車已注意該處有無劃設禁停紅黃線,且鐵捲
- 門內並無停放車輛,住戶家人可任意出入,另該住戶私設車
- 庫係違反建築法,警員未察建築法相關規定及現場動線,遭
- 人誤導利用,錯誤引用法條開出罰單並予拖吊,明顯牴觸建
- 築法令規定,伊並無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本件
- 爭議重點在於該停車地點乃屬建築法之違規使用,且無禁止
- 停車紅黃線,伊停車實屬合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 銷。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
- 通知聯、移送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
- 8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建物門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 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民眾檢舉(有紀錄
- 可稽)該處有違規停車,到場查處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
- 影響該址內車輛出入,爰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有關原告
- 指稱該處未繪有禁止停車標線(紅黃線)一節,依臺北市政
- 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
- ,汽車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範圍,於道路交通
-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
- ,倘住家當事人逕將建築物一樓改為車庫用,現場亦無劃設
- 紅、黃標線,其他車輛停放即要求舉發、移置保管情事,執
- 勤員警仍可依現場認定是否有阻礙人、車通行,予以取締舉
- 發,以保障市民通行之權益。
- (二)另違規地點該住戶違反建築法行為一節,經伊於102年2月5
-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 處查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月13日以北市都授
- 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 規則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該處即依規
- 定查報;另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
- ,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系爭建
- 物經調閱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再經該處派員現
- 場勘查,材質非屬新穎,且無失施工中之違建情形,已依上
- 述規定予以拍照列管處理,倘原告有其上述說明應予查報拆
- 除之明確事證,請協助提供,該處當依法查處。亦即,原告
- 如有系爭建物違建之明確事證,應提供相關資料,逕向臺北
-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拆除。非自行認為係違章建築,而可
- 任意停放車輛。
- (三)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規定無涉。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 爭建物車庫門前,已影響車輛之進出,原告辯稱「如屬人員
- 或一般住宅正常家具出入均已足夠進出」,此乃原告單方面
- 之臆測及判斷,即使人員及住宅家具可由其他通道出入,惟
- 車庫係供車輛停放及進出,無法由原告所述以其他通道通行
- ,違規當時車庫雖無車輛停放,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 爭建物車庫前,確實已影響該住戶車輛之進出,此為民眾皆
- 有之交通規則認知,非謂原告自行判斷停車位置對交通秩序
- 、有無其他通行通道,而可予任意停放等語,資為抗辯。並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
- 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
-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 第4、9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
- 10分許,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 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幀(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 卷第53頁、第6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三)次查,證人即檢舉人江世顯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停在伊
- 家門口約2到3日,妨害伊汽車出入,甚至人和腳踏車出入均
- 困難,故伊有打1999報案,請警方排除系爭車輛阻擋伊出入
- 之情形。因為系爭車輛未留下連絡電話,警察來時透過車號
- 有查到車主之地址與電話,並與車主以電話聯絡,請車主將
- 車移走讓他人進出,但車主表示不願移車,警察無功而返。
- 伊後來又向里長陳述,里長經由市議員幫忙,舉發機關員警
- 第2次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拍照取證及製單舉發後,遂將
- 系爭車輛拖吊走。系爭車輛停放之期間,與伊同住之女婿返
- 家均因系爭車輛擋住家門口,致其所有汽車無法進出,被迫
- 停放在附近之公有停車場。由於系爭車輛並未留下連絡電話
- ,伊始報警處理。採證相片中,系爭建物內有一空地即係車
- 庫,伊女婿汽車原即係擬停放於該處。該車庫伊自76年使用
- 迄今。伊在車庫鐵捲門上有以漆噴寫「車庫前請勿停車」、
- 「車庫前勿停車臨時停留電話」等字,即係希望臨時停車之
- 車主能留下電話方便聯絡,請車主移車。系爭建物前面之巷
- 道有一半係歸伊所有,原告將車停在系爭建物前面,事實上
- 是停在伊有所有權之土地上,伊認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 伊所有之土地上而不移走,是非常不合理。伊報案的兩次確
- 實均有汽車要進入車庫停車,第一次因為原告不移車,所以
- 伊女婿遂將汽車停至公有停車場,第二次亦係伊女婿返家要
- 停車,然原告之系爭車輛仍停放在系爭建物車庫前面,致伊
- 女婿又暫時將車停至公有停車場,待原告之系爭車輛被吊走
- 後,伊女婿始將汽車停進系爭建物內之車庫。另外系爭建物
- 雖尚有一出入口,然該出入口係與樓上住戶共用出入之大門
- ,因伊未付費,所以樓上住戶於大門維修後,並未給伊大門
- 鑰匙,致使伊與家人僅能由該出入大門出去,但無法進入,
- 伊與家人均係利用車庫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簡更
- 一字第7號卷,下稱7號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證人江
- 世顯陳述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前,妨礙與其同住
- 女婿汽車進出系爭建物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 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
- 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江世顯
- 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
-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
-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江世顯所
- 為證言,當可採信。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峻豪到庭結稱,
- 伊到現場時系爭車輛確實係將報案人(即證人江世顯)之家
- 門前均擋住了等語(見7號卷第60頁);及依現場採證照片
- 所示,原告系爭車輛緊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口前道路,業已將
- 系爭建物出入口擋住,致證人江世顯家人汽車無法進出,甚
- 為明顯,堪認原告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 規行為無訛。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峻豪到庭證述當時未見到
- 報案人之汽車或機車要進出(見7號卷第60頁),然證人江
- 世顯已明確證述其女婿開車返家要停車時,因原告之系爭車
- 輛仍停放在系爭建物車庫門前,致其女婿暫時將車停至公有
- 停車場等語,是證人陳峻豪上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 認定。
-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屬違建,且該建物門前道路
- 無任何禁止停車之紅、黃標線云云。然查:
-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係將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
- 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
- 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
- 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
- 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
- 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
- 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
- 處罰。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 ,自當有所知悉。是系爭建物門前道路雖未劃設任何禁止停
- 車之標線或標誌,然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建物鐵捲門
- 前,致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即可認已違反前揭道路交
-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 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建物前之道路無交通標線、標誌,無何
- 違規云云,實非可採。
-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
- 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
-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
- ,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
- 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
- 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亦即,該條款不法內涵自
- 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
- 與該處所之通行是否符合建管法規,係屬二事。是系爭建物
- 縱有部分係屬違建,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前,
- 致有妨礙他車通行,仍無礙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 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 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
-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 實。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