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判字號】 97,交聲,716
  2. 【裁判日期】 970829
  3.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4. 【裁判全文】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
  6.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7. 異 議 人
  8. 即受處分人 甲○○
  9.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10.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11.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12. 主 文
  13. 異議駁回。
  14. 理 由
  15. 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16.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17.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18.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19. 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20. 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
  21. 有明文。
  22.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
  23. 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216 號自小客
  24. 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
  25.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26.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27. 0 元。
  28.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
  29. ,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
  30. 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建國北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
  31. ,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
  32. 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33.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
  34. 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
  35. 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
  36. 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
  37. 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
  38. 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39. ,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
  40. 報案人)施瑞東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
  41. 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
  42. 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
  43. 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
  44. 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
  45. 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羿逵、施瑞東就受
  46. 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
  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
  48. 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
  49. 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
  50. ○○○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
  51. 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
  52. 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
  53.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
  54. 、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
  55. 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
  56. 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57.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
  58. 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
  59. 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
  60. 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
  61. 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
  62. 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
  63. 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
  64. 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
  65. 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瑞東上揭證述綦詳,並有
  66.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
  67. 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
  68. 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
  69. 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
  70. 「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
  71. 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
  72. 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
  73. 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
  74. 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
  75. 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
  76. 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
  77.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
  78. 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
  79. 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
  80.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
  81. 、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
  82. 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83. 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84.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85. 由,應予駁回。
  86.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87.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8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8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90. 書記官 賴麗容
  9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